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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2 09:2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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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2015年9月9日,师某入职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任物业工程主管一职。沈阳分公司与师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同年12月29日,沈阳分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师某进行工作交接,并未提前一个月时间提出以何种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师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26.8元。
沈阳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赔偿该笔费用。经查明,2015年9月9日,师某入职沈阳分公司,任工程主管一职,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师某工资为3300元。同年12月29日,师某与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签字确认。12月30日,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景某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师某,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
案例解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师某与沈阳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内,却被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工作交接。沈阳分公司虽称当时没有与师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按师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中公司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2015年12月3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因师某在沈阳分公司的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按照师某2015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师某应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30元。(来源于沈阳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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