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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1 16: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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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汀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汀农(渔)罚〔2023〕1号当事人: 李** ( 身份证号码35082119****093636 ) 丘**( 身份证号码35262219****173615)住所(住址):李**(长汀县涂坊镇罗屋岗******号 联系电话:15059936***)丘**(长汀县涂坊镇中华*****号 联系电话:15959707*** ) 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长汀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22日下午15点 50 左右,当事人到涂坊镇罗屋岗村永库桥下电鱼,被涂坊派出所干警当场查获。现场收缴电鱼工具一套(电瓶1个、变压器1只、电鱼竹竿2根),野杂鱼约0.75公斤。派出所干警进行了全程执法录像和拍照取证。6月25日上午,涂坊派出所把该案件线索移交本机关办理。当日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到涉案地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李**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李**的身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李**在涂坊镇罗屋岗村永库桥下,其电鱼现场进行指认和涂坊派出所现场收缴的涉案工具和渔获物进行确认,并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汀农渔存〔2023〕1号),并向当事人发出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汀农渔存处〔2023〕1号)。6月29号下午,执法人员通知丘**到长汀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对电鱼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当事人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并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移交清单》及涉案照片1份、询问笔录1份、户籍证明1份、电鱼机1套、渔获物约0.75公斤;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询问笔录》2份;4.身份证照片1份;5.现场检查勘验照片1份;6.询问照片2份;7.现场检查勘验照片2份;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汀农渔存〔2023〕1号)1份;9.《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汀农渔存处 〔2023〕1号)1份。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机关在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23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案件分析讨论后,形成了处理意见。本机关于2023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汀农(渔)告〔20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作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之规定;按照《福建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试行)》,序号第6项:“违法类别:在内陆水域,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的,裁量阶次:较轻,适用条件:渔获物重量小于100公斤,处罚种类和罚款基数: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基数=5000+渔获物重量*50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识态度好,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电鱼工具1套(含电瓶1只、变压器1只、电鱼竹竿2根)、没收渔获物约0.75公斤; 2.处人民币5037.50元罚款。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汀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汀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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