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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8 11: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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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刘某于2015年6月9日入职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入职当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9月8日。
2015年7月20日,公司作出并送达《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指出刘某存在学历、工作经历造假等行为,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而刘某则认为公司没有明确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和方法,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没有依据,以其个人诚信记录没有问题为由,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说法】审理法官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刘某提供学历、工作履历等真实的个人信息是劳动者就业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证书记载的刘某学历与其陈述的学历明显不符,因此确认刘某入职时存在未如实提供学历、学位信息的事实;并且刘某存在未如实提供其工作履历信息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无需支付赔偿金。(来源于人民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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