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书
答辩人:某某某,男,汉族,1935年5月18日生,长汀人,务工,身份证号3526226*********,住长汀县汀州镇金碧花园三区*幢*梯***室,联系电话:68******、68******。
因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求支付我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费458.00元一案,答辩如下: 原告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参照龙岩市物价局、龙岩市房管局134号(2007)文件的规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含车库及杂物间)交纳。标准为多层住宅0.35/平方米/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进驻金碧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仍欠原告物业费458.6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告,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费458.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人于2004年向“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购买卧龙小区金碧花园三区F幢一梯301号房,次年入住。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本人同意并接受出卖人指定的“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近四年中如约向该物业公司交纳水费、水电公摊、清洁及管理公摊费等费用。2009年7月开始,突然冒出一个叫“龙岩长安物业”的要求业主把费用交给他们,还要按龙岩的消费水平提高标准收费,要求“多层住宅0.35/平方米/月”,众业主均不知道他们是谁,不知道他们的收费依据,均表示不能接受,本人也莫名其妙,没有去交这不明不白的“物业费”。
本人认为,原告的所谓的“物业服务”没有法律基础,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物业服务行为的合法性,其诉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证据2----“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附件四。
“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该商品房移交后,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指定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并制订有物业管理手册,买受人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三十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证据说明的是答辩人居住小区物业前期管理的情况。说明当时开发商是按照法律规范操作的。但是该证据表明,开发商与答辩人签约认可的物业服务单位是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约的单位是“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在“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这与“长汀县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主体不一致,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对业主没有约束作用。
二、关于证据1----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该合同签订时间于答辩人及本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入住小区四年后的2009年6月30日。该行为是开发商逃避法律对物业的规范管理,损害业主利益企图谋取不正当收入的严重违法行为,因之不具法律效力。
第一、答辩人小区物业管理早已进入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后期物业管理时期。《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第三条)。“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委员会”(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第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到后期物业管理的间隔期大致为两年左右。此后便进入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为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阶段。到2009年6月30日,金碧花园各小区商品房交付入住少则四年,多则达五、六年,早已属于后期业主委员会自主选聘物业的阶段。但是多年来,业主一再要求开发商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移送有关资料,但后者罔顾业主权利和有关法律,利用与有权部门长期打交道生成的关系毫不作为,现在更发展到绑架和架空业主,私自与物业公司签约企图从中谋利的地步。开发商这一因违法不作为和违法乱作为的行为违法无效,其行为产生的恶果也应由其独自承担。
第二、“长安物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完全没有资质的他人,该《合同》无效。原告《合同》称,物业方为“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50800100017567,企业资质证书号:闽建物08020049(二级),法定代表人谢学宽 ”。 签字人为“授权代表王国军”。本案原告起诉书又称:“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委托代理人:王国军,长汀人,职务:长汀金碧花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员。原告对于长安物业的法人的表示前后不一,具体主管金碧物业的“代表”、“代理人”只是一个小小的“管理员”。在本小区所谓的物业办公室,业主看不到“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所聘的管理人员均无相应的专业资质。实际上,这是一个工作层层转包、利润层层剥皮的伪管理项目,打出“长安物业”只是挂个名而已。在这种各有关人员争相谋利的情况下,业主的负担被加重,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长汀的工资水平比龙岩相差近一半,但收费却按照龙岩的标准,业主不堪重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第三、由于该合同约定的服务为后期物业管理,签约只有业主委员会才有权力。原告所称《合同》甲方约定的执行主体是业主,这是一种非法代理的行为。《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物业交接”一项称:“1、甲乙双方将物业区域内的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及属于本物业区域内的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公共区域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逐项查验接收,并签字确认。”“2、甲乙双方和开发商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开发商拒不缴交有关资料的,甲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里的“甲方”和“开发商”是同一个行为主体,自己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自己的违法行为呢?足见该《合同》的荒谬!实际上,甲方也深知自己的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故在“第二十二条不可抗力的终止”一项中注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本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物业服务
《合同》第三章第四条称:“乙方按照龙岩市三级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承诺一系列“综合服务标准”,但这都是表面文章,服务中没有落实。如:承诺“与被服务对象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这一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文件根本没有,所以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也就没了前提。再如乙方没有持有效证照,没有国家规定所必须的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管理服务人员没有佩戴标志,没有完善的物业管理制度、作业流程及物业管理工作计划及实施时间,没有齐全的财务管理、业主资料、房屋档案、设备档案、收费管理等档案;没有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处理业主投诉及受理维修等不及时或不落实,小区内服务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不在管理处公布,不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不开展健康有益的社区文化活动,没有外来人员登记管理,不对进出小区的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小区内道路、绿地、明沟、公共楼道等没有每日清扫,草坪杂草孳生,随处可见垃圾、烟头、纸屑等杂物。以上等等,都是乙方承诺的但也都是没有做到的。近几个月里,业主没有享受到比前期物业“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更多的服务。
四、关于构成事实服务关系必须交纳服务费用的特别说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条款不适合本案的情况。如前所说,前期物业为答辩人认可的开发商指定的“长汀县金碧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答辩人已履约。后期物业为本小区开发商故意不成立业主委员会避开全体业主私自与原告违法代理签订的无效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
第二、没有法律基础、违犯行为对象意愿、违犯社会公德和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服务”不仅不应得到所谓报酬,还应受到制裁和谴责。譬如一个被教唆强奸的强奸犯,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了性关系。你能说由于事实存在的性关系就确认他们是夫妻,就要求那女子必须对强奸犯尽妻子的义务?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为法律所不容的。
综上所述,一、原告与“福建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违法无效,所谓的“物业服务”没有法律基础。二、原告没有国家规定所必须的物业管理职业资质。三、原告的所谓物业服务完全没有达到原告所称《合同》中承诺的“三级物业服务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答辩代表人: (盖章)
其它答辩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份。
其它证据文件___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