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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中华汀州

[民众心声] 被电力公司占用当作收废品的东门革命巷27号张氏家庙古建筑急需抢救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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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尉

社区居民灌水天才勋章灌水大王勋章实名认证

发表于 2011-7-11 11:45:0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丽水来自: 浙江丽水
文物部门赶紧行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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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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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1 12:52: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 这是文物保护法给出的定义,为霸占长期使用张氏家廟.人为糊盖石刻古字又租给废品站经营使用.长汀电力公司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人为糊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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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9日刮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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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士长

社区居民

发表于 2011-7-11 13:28:0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如果不是作为电力公司的财产,估计很久以前就被人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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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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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1 23: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引用第73楼长汀长汀于2011-07-11 13:28发表的  :
如果不是作为电力公司的财产,估计很久以前就被人拆了
长汀电力公司没有張氏家廟的产权证书,张氏族人几十年来一直要求归还使用权但电力公拒不归还,汀州張氏家廟是汀属八县张氏族人共有的财产.福建汀州張氏宗祠理事会对汀州張氏家廟拥有合法的管理权和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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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1-7-11 23:23:45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我今年50多了,这个地方是张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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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户  发表于 2011-7-11 23:27:58 来自 Invalid来自: Invalid
不要拿烈士说事,否则烈士在九泉之下会不安生的!!! [s: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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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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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1 23: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引用第15楼汀城帅哥于2011-07-09 12:48发表的  :
你们自己不要的,现在看到地皮涨价了,就又想要回去??保护是假,占有是真的吧?
长汀电力公司没有張氏家廟的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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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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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2 08:09: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长汀电力公司采用采用污损的方式毁损张氏家廟古建筑已犯糟蹋毁坏古建筑文物罪
023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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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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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2 08:29:2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节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国务院发布)(节录)
    第十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项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相关规定]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1987年2月3日文化部颁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一级文物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二级文物为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三级文物为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博物馆、文物单位,有关文物收藏部门,均可用本标准鉴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凡属一、二级藏品的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藏品中需定为珍贵文物的,应经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确认。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如下:
    一级文物
    1.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代表性文物。
    2.反映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代表性文物。
    3.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代表性文物。
    4.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经济剥削、政治压迫,以及有关著名起义领袖的代表性文物。
    5.反映中外友好往来和在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代表性文物。
    6.反映中华民族抵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代表性文物。
    7.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科学家、发明家、政治家、军事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及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性文物。
    8.反映各民族的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9.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代表性的善本。
    10.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动,以及为中国革命作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代表性文物。
    11.反映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及其有关重大历史事件、领袖人物、著名烈士的代表性文物。
    12.反映有关中国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和爱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代表性的文物。
    13.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代表性文物。
    二级文物
    1.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2.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或一般艺术价值,但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少的文物。
    3.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较高艺术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4.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5.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6.时代较晚,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经济价值较高的文物。
    7.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8.反映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一般艺术家的精品。
    9.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10.其他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三级文物
    1.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在全国或本地区存量较多的文物。
    2.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但有某种缺陷的文物。
    3.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4.反映某种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某一区域性的非主要文物。
    5.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俗文物。
    6.反映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的作品,或艺术、工艺水平较高,但损伤较重的作品。
    7.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一定价值的善本。
    8.其他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内外文物。
    附录: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供参考)
    1.玉器——时代确切,质地优良,遗存稀少,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或有研究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款识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具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一个地区或作坊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2.陶器——能代表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特殊,器形完整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而器型完整的。
    3.瓷器——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有年款或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色等能反映时代独创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著名窑别的代表作;元、明、清时期有重要研究价值的民窑瓷;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4.铜器——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一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或重要历史人物的;书法艺术优美的;传世稀少并在工艺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和科学价值的。
    5.金银器——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的。
    6.石刻砖瓦——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依据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要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刻墓志;文字或纹饰精美、历史价值重大的砖瓦。
    7.书法绘画——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艺术水平较高、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术水平极高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重要艺术流派或著名画家的精品。
    8.甲骨——所记内容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完整的;所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对甲骨能起断代作用的。
    9.符牌印章——文字精美、质料珍贵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很高艺术价值的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历代重要历史人物的印章。
    10.货币——在中国货币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且存世数量极少的或成套的货币以及钱范和钞版;具有重大影响的农民政权发行的货币中的珍品。
   11.牙雕——时代确切,遗存稀少,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重要价值的;典型反映民族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12.竹雕——时代确切,在竹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或特征的;款识准确,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13.漆器——款识准确,遗存稀少,能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漆工艺品种的;造型、纹饰、雕工、色调、工艺水平高而完整无缺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14.珐琅——款识准确,遗存稀少,具有鲜明时代风格的;造型、纹饰、釉色、掐丝等工艺水平高而又完好的。
    15.织绣——遗存稀少,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早期实物或实物印痕;时代较早,有准确的纪年及产地的;基本保持原色能代表一个历史时代工艺技术水平的;色彩艳丽,纹饰精美,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历代名人使用、保存下来的精品,著名工艺家的代表作。
    16.古籍善本——宋、金、元旧刻;宋、元旧抄;明及明以前稿本和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抄本;明、清著名学者或藏书家批校题跋;及明刻、清抄中内容、版本、印刷技术上有特色或具有其他特点的稿本。
    17.碑帖拓本——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早期初拓精本、多字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
    18.武器——在重要战役(包括起义中)使用的、具有重要历史情节、数量稀少的武器;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武器;历代名人使用过的武器。
    19.宣传品——反映民主革命时期重大历史事件的或由中共中央、地方党政组织印发、内容重要、数量稀少的传单、标语、宣传画、捷报、
号外等。
    20.证物——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政策,数量稀少,与各地区、各党派团体有直接关系,具有特殊历史情节的旗帜、印章、证件等。
    21.文件——中国共产党重要会议文件原件;重要文件原件不存在的存世稀少的早期翻印件或具有特殊意义的早期翻印件;反映各党派团体的有关重要会议,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件。
    22.名人遗物——已故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各党派团体领导人、著名爱国侨胞、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历史意义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签署件;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生活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2号)
    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
    (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
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
    (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
    (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
    (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
    (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非法经营文物
    (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走私文物
    (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
    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
    (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文物的鉴定
    (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
    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
    (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日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
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
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2001年4月5日  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具有特别
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为一级文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
学价值的为二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三级文物。具有
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为一般文物。
    一、一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以及有关
社会历史发展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二)反映历代生产力的发展、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科学发明创造的特别重要的
代表性文物;
    (三)反映各民族社会历史发展和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的特别重要的
代表性文物;
    (四)反映历代劳动人民反抗剥削、压迫和著名起义领袖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
文物;
    (五)反映历代中外关系和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艺术、
宗教、卫生、体育等方面相互交流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六)反映中华民族抗御外侮,反抗侵略的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的特别重
要的代表性文物;
    (七)反映历代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军事家、科学家、发
明家、教育家、文学家、艺术家等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著名工匠的特别重要
的代表性作品;
    (八)反映各民族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工艺美术、宗教信仰的具有特别重要
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九)中国古旧图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代表性的善本;
    (十)反映有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重大事件和杰出领袖人物的革命实践活
动,以及为中国革命做出重大贡献的国际主义战士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一)与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
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
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三)与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
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有关的特别重要的代表性文物;
    (十四)其他具有特别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文物。
    二、二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
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个时代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人物、历史事件或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能说明某一历史问题的成组文物

    (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一般,但材质贵重的文物;
    (六)反映各地区、各民族的重要民俗文物;
(七)历代著名艺术家或著名工匠的重要作品;
    (八)古旧图书中具有重要价值的善本;
    (九)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
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
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一)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
国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二)其他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三、三级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
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比较重要的文物;
    (二)反映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某一时代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对研究某一历史问题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四)反映某种考古学文化类型和文化特征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五)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
    (六)某一历史时期艺术水平和工艺水平较高,但有损伤的作品;
    (七)古旧图书中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善本;
    (八)反映中国近代(1840-1949)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著名烈士、
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九)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重要领
袖人物、著名烈士、著名英雄模范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反映中国共产党和近代其他各党派、团体的重大事件,重要人物、爱国
侨胞及其他社会知名人士的具有比较重要价值的文物;
    (十一)其他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四、一般文物定级标准
    (一)反映中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及其经济制度、政治制度,
以及有关社会历史发展的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二)具有一定价值的民族、民俗文物;
    (三)反映某一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具有一定价值的文物;
    (四)具有一定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生产、生活用具等;
    (六)具有一定价值的历代艺术品、工艺品等;
    (七)其他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五、博物馆、文物单位等有关文物收藏机构,均可用本标准对其文物藏品鉴
选和定级。社会上其他散存的文物,需要定级时,可照此执行。
    六、本标准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附: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
    一、玉、石器时代确切,质地优良,在艺术上和工艺上有特色和有特别重要
价值的;有确切出土地点,有刻文、铭记、款式或其他重要特征,可作为断代标
准的;有明显地方特点,能代表考古学一种文化类型、一个地区或作坊杰出成就
的;能反映某一时代风格和艺术水平的有关民族关系和中外关系的代表作。
    二、陶器代表考古学某一文化类型,其造型和纹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有
确切出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三彩作品中造型优美、色彩艳丽、具有特别重
要价值的;紫砂器中,器形完美,出于古代与近代名家之手的代表性作品。
    三、瓷器时代确切,在艺术上或工艺上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在纪年或确切出
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造型、纹饰、釉
色等能反映时代风格和浓郁民族色彩的;有文献记载的名瓷、历代官窑及民窑的
代表作。
    四、铜器造型、纹饰精美,能代表某个时期工艺铸造技术水平的;有确切出
土地点可作为断代标准的;铭文反映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的或书法艺术
水平高的;在工艺发展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
    五、铁器在中国冶铸、锻造史上,占有特别重要地位的钢铁制品;有明确出
土地点和特别重要价值的铁质文物;有铭文或金银、镶嵌等精湛工艺的古代器具
;历代名人所用,或与重大历史事件有直接联系的铁制历史遗物。
    六、金银器工艺水平高超,造型或纹饰十分精美,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年
代、地点确切或有名款,可作断代标准的金银制品。
    七、漆器代表某一历史时期典型工艺品种和特点的;造型、纹饰、雕工工艺
水平高超的;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八、雕塑造型优美、时代确切,或有题记款式,具有鲜明时代特点和艺术风
格的金属、玉、石、木、泥和陶瓷、髹漆、牙骨等各种质地的、具有特别重要价
值的雕塑作品。
    九、石刻砖瓦时代较早,有代表性的石刻;刻有年款或物主铭记可作为断代
标准的造像碑;能直接反映社会生产、生活,神态生动、造型优美的石雕;技法
精巧、内容丰富的画像石;有重大史料价值或艺术价值的碑碣墓志;文字或纹饰
精美,历史、艺术价值特别重要的砖瓦。
    十、书法绘画元代以前比较完整的书画;唐以前首尾齐全有年款的写本;宋
以前经卷中有作者或纪年且书法水平较高的;宋、元时代有名款或虽无名款而艺
术水平较高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历代名人手迹;明清以来特别重要艺术流派
或著名书画家的精品。
    十一、古砚时代确切,质地良好、遗存稀少的;造型与纹
饰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工艺水平很高的端、歙等四大名砚;有确切出土地点,或
流传有绪,制作精美,保存完好,可作断代标准的;历代重要历史人物使用过的
或题名价值很高的;历代著名工匠的代表作。
    十二、甲骨所记内容具有特别重要的史料价值,龟甲、兽骨比较完整的;所
刻文字精美或具有特点,能起断代作用的。
    十三、玺印符牌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官私玺、印、封泥和符牌;明、清篆刻
中主要流派或主要代表人物的代表作。
    十四、钱币在中国钱币发展史上占有特别重要地位、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历
代钱币、钱范和钞版。
    十五、牙骨角器时代确切,在雕刻艺术史上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反映民族
工艺特点和工艺发展史的;各个时期著名工匠或艺术家代表作,以及历史久远的
象牙制品。
    十六、竹木雕时代确切,具有特别重要价值,在竹木雕工艺史上有独特风格
,可作为断代标准的;制作精巧、工艺水平极高的;著名工匠或艺术家的代表作

    十七、家具元代以前(含元代)的木质家具及精巧冥器;明清家具中以黄花梨
、紫檀、鸡翅木、铁梨、乌木等珍贵木材制作、造型优美、保存完好、工艺精良
的;明清时期制作精良的髹饰家具;明清及近现代名人使用的或具有重大历史价
值的家具。
    十八、珐琅时代确切,具有鲜明特点,造型、纹饰、釉色、工艺水平很高的
珐琅制品。
    十九、织绣时代、产地准确的;能代表一个历史时期工艺水平的具有特别重
要价值的不同织绣品种的典型实物;色彩艳丽,纹饰精美,具有典型时代特征的
;著名织绣工艺家的代表作。
    二十、古籍善本元以前的碑贴、写本、印本;明清两代著名学者、藏书家撰
写或整理校订的、在某一学科领域有重要价值的稿本、抄本;在图书内容、版刻
水平、纸张、印刷、装帧等方
面有特色的明清印本(包括刻本、活字本、有精美版画的印本、彩色套印本)、抄
本;有明清时期著名学者、藏书家批校题跋,且批校题跋内容具有重要学术资料
价值的印本、抄本。
    二十一、碑帖拓本元代以前的碑帖拓本;明代整张拓片和罕见的拓本;初拓
精本;原物重要且已佚失,拓本流传极少的清代或近代拓本;明清时期精拓套帖
;清代及清代以前有历代名家重要题跋的拓本。
    二十二、武器在武器发展史上,能代表一个历史阶段军械水平的;在重要战
役或重要事件中使用的;历代著名人物使用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武器。
    二十三、邮品反映清代、民国、解放区邮政历史的、存量稀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建国以来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邮票和邮品。
    二十四、文件、宣传品反映重大历史事件,内容重要,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
正式文件或文件原稿;传单、标语、宣传画、捷报;证章、奖章、纪念章等。
    二十五、档案文书从某一侧面反映社会生产关系、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和土
地、人口、疆域变迁以及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事迹的历代诏谕、文告、
题本、奏折、诰命、舆图、人丁黄册、田亩钱粮簿册、红白契约、文据、书札等
官方档案和民间文书中,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
    二十六、名人遗物已故中国共产党著名领袖人物、各民主党派著名领导人、
著名爱国侨领、著名社会活动家的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手稿、信札、题词、题字
等以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用品。
    注:二、三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可依据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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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12 08:31: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福建龙岩来自: 福建龙岩
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
    (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
    (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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