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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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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15-7-17 18: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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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湖南岳阳来自: 湖南岳阳
下面是本人在庭审时的最后陈述!
审判长右手边坐的审判员吴天水因庭审一小时了,不耐烦,制止我宣读,仅读了最后一段!
最后陈述
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把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错误,把电动车按机动车管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质性的管理规定;
3.执法程序违法,未向原告出示采取强制措施批准材料,仅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到场,只带有警官证,没有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扣留期限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只顾开据《强制凭证》,不听原告的申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更重要的是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4. 协警没有执法权,却上路执法,查扣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的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口头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在原告有明显异议的情况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一栏中填写“无”,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表达权,不合法;
5. 原告车辆从2015年1月11日被扣留至今已近五个月,也不做出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
《强制凭证》中陈廷华、黄华东的签名造假,为陈廷华一人所签,把凭证和现场笔录合二为一,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
7.从2015年1月11日下午2时30分协警发现原告辆车到陈廷华16时05分到达现场,有足够的报告时间,《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没有事后补办的充分理由,《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中陈廷华、黄华东的签名笔迹为同一人所签,且与《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508213000204620,中陈廷华、黄华东的签名笔迹不同,严重造假。没有证据证明陈廷华、黄华东的执法资格。《呈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16时05分,被告在腾飞工业区路段实施扣车行为的时间也为2015年1月11日16时05分。这种事后补办的速度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超出了人类的认知能力,造假不真实。 |
2015年1月11日16时05分将原告三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委托书》中2015年1月23日检验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程序颠倒,且超出了五日内送检的法律规定。原告查阅交通事故鉴定分类发现12个分类中无“车辆属性”这一分类,专业人员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据此原告认为委托人刘长林、许小娥没有委托资格。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长林、许小娥的委托资格,委托书不合法。委托书中刘长林、许小娥签名笔迹为同一人所签,签名造假,不真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并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合法,原告2015年1月16日向长汀县人民申请了行政复议,受理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行政复议结束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是2015年4月27日作出。明显在原告行政复议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不合法。
10. 原告三轮电动车前大灯和大灯正下方的射灯烧毁,三轮电动车仪表盘左转向指示灯泡缺失,三轮电动车前轮无制动鼓,电机只会标额定功率,不会标最大功率的,因为电机的最大功率会随供电电压的不同而相差很大。原告三轮电动车额定电压为48伏,额定功率为900W。鉴定报告中图片是原告三轮电动车图片,只要有图像采集工具,普通人就能够完成采集。原告据此认为鉴定人并没有到达原告的三轮电动车现场对车辆进行实地检验,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鉴定人到达现场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不真实。
11.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是法律。被告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是法规,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效力优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12.三轮电动车图片有真实性,从外观上的广告内容可以证明这辆车是原告用于日常的广告营销的载体,目的是促进销售,增加收入;三轮电动车前轮被铁链锁住,露天存放,风吹雨淋日晒,证明被告没有对三轮电动车妥善保管,加速了车辆的老化,减少了使用年限及安全性。
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凭证》),编号:3508213000204620,归还原告三轮电动车;2、赔偿原告交通费,每日30元人民币乘以实际扣留天数;赔偿原告经营收入损失每天100元人民币,乘以实际扣留天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健康赔偿金5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精神赔偿金10万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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